(2023年2月1日市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为纪念缅怀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各项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评价考核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捐赠、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
鼓励探索开发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保险产品。
第五条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网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物保护、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符合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为纪念在本市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为纪念在县(市、区)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市级、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遵循下列程序:
(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市级人民政府转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勘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批意见,呈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确定为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遵循下列程序:
(一)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确定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未明确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保护管理,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保护管理职责。
对于零散烈士墓迁移集中保护,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明确保护单位或者保护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设立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依法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十三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烈士纪念设施的命名及更名,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和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传承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教育作用:
(一)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申报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纳入各级中小学研学基地和红色旅游规划;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烈士纪念日,举行缅怀烈士纪念活动。对新评定烈士,组织烈属在烈士纪念日参加《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三)安葬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安葬仪式;
(四)在烈士纪念日和清明节等重要节点,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
第十五条 符合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由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管理单位的解说词内容的政治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面向社会公众进行解说。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采取下列措施,履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建立相关档案;
(二)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烈士;
(三)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免费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四)科学设置岗位,配备讲解、文管、烈士事迹研究等专兼职工作人员,并定期对有关工作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五)充分发挥新媒体新技术优势,引导公民通过网络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祭奠等,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广泛宣传烈士事迹,传承弘扬烈士精神;
(六)搜集、整理、保管、展陈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疑似文物的,依法申请鉴定和保护;
(七)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
(八)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进行排查,建立排查档案。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等,参与设施保护、讲解宣讲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捐赠革命文物和烈士遗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建筑物;
(二)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四)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或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负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